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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习水嫖宿幼女案”引发的思考

2009-05-19 12:06:45 来源:黄志光


“习水嫖宿幼女案”引发的思考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“习水嫖宿幼女案”引发的思考
前些天,从媒体上获悉了贵州公职人员嫖宿幼女一案,令人感到非常气愤和痛心。气愤之处在于犯罪分子丧尽天良,对未成年幼女实施如此卑劣龌龊的行为,组织、强迫她们卖淫,还有许多公职人员参与嫖宿;痛心之处在于一些受害幼女,没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反而成为了一名害人者,使自己的同学或朋友受到同样的伤害。此案的发生令人深思。
首先,大家热议的罪名问题值得人深思。此案中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人应定“强奸罪”还是“嫖宿幼女罪”由于本案的一些细节还未被公布,笔者暂不便下结论。笔者可以先介绍一下两个罪的异同,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,使用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,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,奸淫幼女属强奸罪中一种加重处罚的情形;嫖宿幼女罪,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,这是在幼女已经卖淫的情况下,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。因此,如果本案中的“嫖客”在幼女未自愿卖淫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,则对“嫖客”应定强奸罪,如在幼女已经自愿卖淫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,则应定嫖宿幼女罪。
其次,“嫖宿幼女罪”是否应取消问题,笔者认为该罪名应予取消。因为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,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,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,所以,不论幼女是否愿意,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的,就构成强奸罪。嫖宿幼女罪的存在,表明幼女有权决定是否卖淫,是与“强奸罪”的规定相冲突的,而且由于强奸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,而嫖宿幼女罪最高也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,所以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,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,“嫖宿幼女罪”的存在也是不合适的。因此,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《刑法》进行修改,取消嫖宿幼女罪,对嫖宿幼女的以强奸论。
最后,本案中的受害女孩没有将受到的伤害告诉父母、老师,也没有报警,而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威逼利诱下,继续坑害自己的同学、朋友,这无疑是令人无比心痛的,这说明孩子们对家长、老师缺乏信任。有的受害女孩感觉报警也没用,可见她们对公力救济没抱什么希望。她们能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也反映出她们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,更反映出人内心的自私,为了自己能脱离苦海,不惜以自己的同学、朋友为代价。也许笔者不应该对受害的孩子有过多的指责,毕竟她们都还是未成年人,也是受害者,笔者只是希望作为受害者的她们不要沦为犯罪的分子的帮凶!毕竟己所不欲,勿施于人吗?我国倡导了多年的素质教育,但从本案中的女孩身上无法看到高素质的表现。所以本案的发生,值得家长、学校、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深刻反思,以杜绝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。
愿法律的光辉能一扫昨日的阴霾,罪恶受到严惩,伤口得以抚慰,明天的阳光依旧灿烂!
作者:黄志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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